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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5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57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7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157M(下稱法定代理人)養育照顧,法定代理人於從事大夜班工作時,獨留並將受安置人反鎖在房間內,致受安置人只能在房間內簡易垃圾桶如廁。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以確認受安置人夜間安全,然法定代理人未能具體提出,亦無親屬有意願照顧,故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緊急安置在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安置、延長在案;次查,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其他適合親屬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尚無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未能提出具體及適當之照顧計畫,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此外,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法定代理人聲請停止親權而由本院審理中,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也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