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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L2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L236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36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3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經警方通報受安置人因多次離家未歸、逃學、參與陣頭活動,有抽菸、嚼檳榔、喝酒等偏差行為,又曾持棒球棍欲對其祖父施暴等,使法定代理人甲236F感到教養無力與負面情緒,因此不願讓受安置人返家,並經評估其他親屬亦不願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499、635號、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因受安置人從安置機構逃離,目前失蹤協尋,評估其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目前無心管教、照顧受安置人,復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協助照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現仍須有適當生活及養育處所。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