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甲509M及繼父
甲509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
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
甲509F、
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
甲509F、
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
甲509M亦知悉
甲509F為不
適當之照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
甲509F照顧,本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
甲509M、
甲509F未顧及受安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現
甲509F、
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甲509F、
甲509M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親職意識仍均低落,未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受安置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