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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70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70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67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因活動力不佳,經法定代理人甲67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送醫治療,受安置人經檢查結果,發現受有四肢骨折、頭、臉部及外生殖器瘀傷、舌繫帶撕裂傷等傷害,甲670M無法合理說明受安置人傷勢原因,且未能提供養育及照顧,為保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因而於110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而甲670M於安置期間雖能積極出席親子會面,並於會面過程合宜照顧受安置人,且已與同居人分手並搬離同居處所,兒少照顧風險已下降,惟因甲670M生活變動、住處尚須重新媒合,且經濟亦不穩定,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並有早療需求,需有穩定之照顧環境,實不宜立刻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670M雖於親子會面過程持續展現正向的親職能力表現,且配合親職教育之執行,並與其同居人分手,家庭風險已降低,惟因其近期家庭居住及經濟狀況均有變動,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品質,以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