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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3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L305F     (同上)
            L305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5F)養育照顧,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而有表達意願書在卷,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能對受安置人為適切照顧,又迄未連結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也未能搬遷至適當處,更無穩定收入,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