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受安置人甲511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0時於租屋處整理回收紙箱時,不慎將重達約2.59公斤之回收紙箱掉落,打中躺在床上的受安置人頭上,並於當日清晨約5時許,與其同居人即受安置人生父(未
認領受安置人,下稱案父)共同攜案主到院急診。因醫療評估案主有兩側硬腦膜及右側視網膜下出血,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生父對於案主傷勢造成原因說法不符,經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生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
適切照顧,無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案主安全保護,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生命權益,業於110年6月10日緊急安置,前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又因受安置人之生父前因多筆詐欺案件,目前在臺中監獄服刑中,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000年00月生育甲5115之胞弟並返回南投戶籍地居住,後續尚有洗錢及過失傷害等案件而於113年5月6日入獄服刑;甲511之生父則入監服刑後,逾000年0月00日出監,生活未
臻穩定。茲因受安置人安置
期間即將屆滿,且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生命及身心穩定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
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