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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2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6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13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37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B22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28、甲160、甲139、甲379分別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及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四名受安置人皆遭法定代理人甲228M之前同居人施暴及性侵害。據受安置人甲228稱法定代理人甲228M過往即知悉前同居人對其性侵害,但法定代理人甲228M卻無採取保護措施,致使前同居人有機會對四名受安置人性侵害。又法定代理人甲228M過往有疏忽照顧四名受安置人之情事。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甲228M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故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緊急安置四名受安置人,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228M之前同居人對受安置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決在案,顯見法定代理人甲228M保護功能不佳,且四名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8M仍無固定居所,工作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無法提出具體之兒少照顧安全計畫,評估法定代理人甲228M仍無法展現切之親職保護能力。另經資源盤點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四名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甲160表示不同意安置等語,其餘受安置人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本院審酌四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四名受安置人,為維護四名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四名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四名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四名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