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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9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94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43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4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曾因遭獨留、體罰成傷而受兒童保護通報且開案服務,社工服務期間獲知受安置人家中有毒品吸食器之資訊,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分別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毛髮檢驗,驗出受安置人體內持續有甲基安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法定代理人未能落實保護受安置人,讓受安置人屢處在毒品危害情境中,聲請人遂於112年6月2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當場所,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原透過就業服務取得工作並持續工作4個月,後稱因受安置人之姐姐就學不穩定而需經常請假,於113年4月自請離職,目前待業謀職中。法定代理人近期又再結交異性友人,對於異性友人是否吸食毒品無法清楚說明。
  受安置人於113年1月26日開始漸進式返家,然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多使用電腦娛樂,親子互動消極,且法定代理人未能指導合宜之生活常規,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
  是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