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F936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過去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人身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
未被滿足,近期法定代理人工作、經濟、居住地都不穩定,評估法定代理人暫難以維護受安置人之身體與心理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役政資料為證,另有本院113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可參,
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此有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可佐。然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目前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