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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3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32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32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22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22 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甲322M、甲322F於兩週內帶甲322轉換三處住所,且居住條件不佳、環境髒亂且無安全措施,考量甲32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322M、甲322F無穩定就業及經濟來源,致甲322健康及安全處高度危險,另甲322M、甲322F經常延誤甲322需求,如尿布未適時更換,致甲322屁股及外陰部尿布疹及皮膚泛紅脫皮,衣著破舊潮濕發霉,甚甲322左腳大拇指黴菌感染、紅腫發炎時未給予醫療,113年3月23日甲322F與甲322M發生爭執後,甲322F將甲322置於充滿廢棄物、環境汙穢且無衛浴、安全防護之居家環境,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26日緊急安置,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甲322M現無固定住所及穩定經濟來源、甲322F因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中,雙方對於甲322照顧計畫不明及婚姻存續尚無共識,安置期間1甲322M及甲322F亦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事宜,又因甲322M酒駕案件尚未完成司法程序,現遭通緝中,甲322M無法提供甲322未積極提出親子探視會面,亦表達暫無能力提供照顧,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