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3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B7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45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受安置人甲74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745F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徒手歐打受安置人臉部並持皮帶歐打受安置人手心,致受安置人有明顯紅痕及瘀青。
嗣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2月25日,再度持皮帶責打受安置人背部及前胸,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聲請人
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81號、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今因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家中缺乏保護因子,又
法定代理人仍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適切照顧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亦不願配合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後續安置計畫,復無其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