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311(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11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311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甲311F反應無力處理受安置人行為問題,並將受安置人交友照顧,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後法定代理人及親友皆表述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並無
適切後續照顧安排,致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狀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法定代理人雖有意接回受安置人,但現階段尚無法建構安全照顧網絡及資源,為推動法定代理人積極規劃受安置人照顧安排,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法定代理人召開家庭照顧會議,會議決議以協處法定代理人提升親職教養知能及建構安全照顧網絡為後續處遇方向,考量受安置人為11歲女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庭尚須建構保護因子,又無適切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