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69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
期間,再次接獲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評估受安置人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甲699
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未能與甲699M協議安全計畫事宜,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699必要之保護及處遇服務,
爰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0裁定准許將受置人自113年1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3年度護字第141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受安置人甲699繼續安置期間,考量受安置人甲699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無保護因子,另法定代理人甲699M仍未執行強制性
親職教育25小時,且對於處遇計畫仍處於被動狀態,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699返家之安全,故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非繼續安置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受安置人甲699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699必要之保護及處遇服務,爰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甲699繼續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25小時,且其對於處遇計畫處於被動狀態,聲請人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甲699返家之安全,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99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