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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242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H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H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人身安全上之疑慮,依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113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同法第57條2項規定繼續安置3個月(113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113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知悉此事,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