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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9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99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99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經發現其腿上有新舊瘀傷及額頭右側顏面撕裂傷,於瞭解後發現其額頭右側撕裂傷為同年月10日在超商內買飲料時跌倒,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代號:甲99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女仍未帶同受安置人就醫。受安置人於同年月14日經發現其顏面撕裂傷持續滲血,且腰側不明原因腫大疼痛,經社工調查,受安置人表示其多年來遭受同住之第三人丙男(代號:甲99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莫須有指控受安置人需受管教之理由,多次徒手以拳頭毆打、掐頸致無法呼吸、罰跪及半蹲等暴力對待,而受安置人之手足經常目睹暴力過程,法定代理人乙女則未曾制止。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現受安置人安置於保護機構受當照顧,而法定代理人乙女、第三人丙男尚未完成親職教育,且過往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法定代理人乙女無法預防其身體傷害,又第三人丙男接受家庭處遇期間,尚未意識其不當管教行為,對受安置人以構成不當對待且危害其身心狀況,是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少年,其自我保護能力未足,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即法定代理人乙女、第三人丙男目前之保護及教養之功能薄弱,無法提供適切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