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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05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0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05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505M因自身精神疾病因素,反覆有自殺行為,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的基本照顧,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然法定代理人目前身心狀態仍未見改善,持續有自傷與自殺行為,受安置人過往目睹法定代理人自殺,已造成其恐懼及童年逆境經驗,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親職能力,且未有準備受安置人返家之實際作為,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受安置人出具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為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