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L493(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93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493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甲493F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
惟受安置人於112年4月9日因受法定代理人持馬克杯毆打頭部,經醫院檢查頭部多處表淺撕裂傷,法定代理人對於安置人之傷勢未有合理解釋,為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年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飲酒習慣,酒後情緒不穩定易波及旁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後態度消極,未提出返家照顧安排,相關親屬資源支援協助薄弱,其他親屬難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
適養育照顧之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