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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T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T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三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業依法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法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現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且嫌疑犯通緝中,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住所,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加強,為確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信為真實。本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含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