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也曾交給不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958F未能提出適切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