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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203經檢出毒品反應,業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F860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F860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信為真實。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