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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5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6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龍井區公所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因受理法定代理人甲536M申報戶口作業,得知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居住於東海橋下,輾轉通知聲請人進行協助。經聲請人了解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後,評估法定代理人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時序不清,並執意要攜同受安置人返回東海橋下居住,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安全維護計畫。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608號、113年度護字第87、268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仍居住於東海橋下,拒絕社工庇護協助,且欠缺基本照護知能。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8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無法自立生活。而法定代理人照護知能尚待提升、並欠缺親屬支援系統,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