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代號:F3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F34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合稱受安置人),
渠等原由法定代理人丙女監護及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丙女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攜同受安置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過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後,始悉受安置人之原本
住所經
所有權人變賣而喪失住所,加諸受安置人之親屬未有能力協助與提供
適切住所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丙女之住所不詳且經聯繫未果,無法了解法定代理人丙女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及返家規劃。另受安置人之父丁男(代號:甲349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法定代理人丙女離異後未再參與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探視,親子情感連結薄弱,亦無接回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之規劃。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丙女之實際住所待確定,又丁男與受安置人之情感薄弱,加諸法定代理人丙女之母即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照顧能力與情感維持成效尚待追蹤觀察,是受安置人之返家妥適性仍有疑義,為維護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9號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丙女之生活處所及對於受安置人之返家規劃尚待確認、評估,且受安置人之其他親屬之照顧能力亦待追蹤,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安全之生活環境及良好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