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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3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B3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新生兒體檢時,發現尿液檢測出安他命900ng/mL(閾值:500ng/mL),其父乙男(代號:甲365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能清交代用毒史,而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女坦承在懷孕過程有施用毒品,又乙男、丙女均未能有妥善之新生兒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返家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今。現因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均未就受安置人有返家前安全計畫之準備,然保護安置時間已屆3個月,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又其雙親即乙男、法定代理人丙女均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仍有延長安置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