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273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27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B27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73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投宿飯店時,因不明原因休克呼吸停止,由法定代理人甲273M緊急送醫治療,經醫院診斷受安置人為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另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受安置人腦中線偏移,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身體虐待。聲請人獲報後,立即派員評估並擬定安全計畫,並於同年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嗣經
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安置人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心跳,目前恢復狀況佳,
惟尚須觀察腦傷造成發展之影響,因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兩人均認同體罰管教,法定代理人顯不
適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又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另經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家庭系統及親友資源,亦無適切之替代照顧者。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現顯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