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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D199(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D199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99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99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199於民國112年10月結束安置返家,與法定代理人甲199F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有諸多衝突,受安置人甲199於113年3月6日,因未起床就學遭法定代理人甲199F徒手毆頭一下,於113年3月7日晚間,又與法定代理人甲199F起口角,法定代理人甲199F因過往與受安置人甲199溝通不良,表達無力教養受安置人甲199,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甲199,受安置人甲199亦不願再與法定代理人甲199F共同生活,法定代理人甲I99F故於113年3月7日晚間聯繫警方將受安置人甲199帶至警局。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晚間至警局與法定代理人甲199F討論上述案情與返家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199F表達受安置人甲199不服管教,與受安置人甲199無法溝通而情緒高張,不願讓受安置人甲199再次返家,考量安置人甲199返家有再度遭受肢體管教之虞,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並經113年度護字第143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現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親子關係不佳,法定代理人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家中無保護因子,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故為提供必要之保護與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安置人雖表明不同意接受安置乙節,此有本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安置人表示機構無聊沒自由,想回家與法定代理人同住,然因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經安置今,親職教育10小時未能執行完畢,家中亦無保護因子,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自難認法定代理人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此外,亦無他親屬可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安全,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