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N56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6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56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遭其法定代理人
甲569F、
甲569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過當管教,全身有多處新舊瘀青傷痕,聲請人雖嘗試與法定代理人2人討論安全計畫,
惟法定代理人2人無法提出可一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路成員,聲請人因而於112年8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迄今。現法定代理人2人雖同意接受家庭重整處遇輔導與
親職教育,惟與受安置人之親子關係修復仍無具體成效,
渠等教養觀念與能力尚待評估,且
渠等屢因生活瑣事頻繁衝突,居住處所及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
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5號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教養知能尚無明顯改善,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