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乙男(代號:K6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K6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前因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2時8分許,因受安置人全身起紅疹約10餘日,遂帶至醫院就醫,經醫師診視為蜂窩性組織炎、水痘、尿布疹及疥瘡並入住隔離病房。受安置人於住院期間,分別由受安置人之父及其他親友照顧,照顧期間,經主管機關發現受安置人之奶瓶發霉、照顧者不會更換尿布等情事,所有生活照顧倚賴護理人員協助。經訪查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法定代理人丙女之親職能力不彰、親友支持系統匱乏,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切生活照顧。又受安置人年幼,毫無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後續受照顧狀況及安全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護與安全權益,經主管機關於110年3月4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今。經聲請人訪查受安置人之父、法定代理人丙女及親屬瞭解家庭狀況,評估法定代理人丙女及受安置人之父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限於心智特殊,以致個人親職照顧能力及親職責任意識薄弱,綜合家庭生活環境、經濟壓力、親友資源等整體評估不穩定,返家仍有安全風險。雖受安置人之父、法定代理人丙女已同意出養受安置人,惟目前出養程序尚進行中。是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而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丙女之生活與經濟環境並非穩定,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