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L268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68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26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出生約10日後,即遭法定代理人甲268M(下稱法定代理人)置放在保母家中成長,受安置人
復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遭受性侵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配合處遇之態度消極,親職功能仍未提升,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安置評估表)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自我保護能力仍尚不足,而法定代理人於延長安置
期間雖配合漸近式返家
適應,然未遵守規定,於112年1月至7月間5次返家適應期間,擅自將受安置人交託不適任之人,顯然未善盡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法定代理人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主動申請親子會面或返家,更曾失聯達2個月之久,113年3至5月期間,僅告知社工其已搬遷居住所至彰化,但無主動表示探視受安置人,113年6至8期間亦未再與社工聯繫,足見其配合處遇態度消極,現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
養育照顧及保護;此外,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可在卷
可憑,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