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H267 (姓名年籍詳卷)
H267F (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267應
延長安置於聲請人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
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
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267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從事性剝削行為,包含在招待所倒酒水、送餐等服務,
嗣於113年7月20日6時許,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送往兒少福利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評估,認受安置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法院113年7月23日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於繼續安置之7月23日起,受安置人甲267即擅離機構,
迄今尚未尋獲,致無法觀察受安置人甲267之身心狀況,且評估家庭功能未見提升,未來倘尋獲受安置人甲267恐落入性剝削之風險高,評估不適合返家,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年,續予輔導及協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為證。本院
參酌上開事證,認被害人仍需保護照顧,尚不宜交付法定代理人,依目前被害人之情況,若能經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正向支持,應對被害人較為有利,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