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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8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888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8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888M因患亨廷頓舞蹈症,生活自理能力薄弱,且懷孕而不自知,產下受安置人甲888無法提供照顧,經社政單位介入處遇,連結保母資源全日托育受安置人,而於111年2月22日,自受安置人毛髮驗得毒品反應,甲888M坦承孕期仍吸食毒品。111年3月30日起,甲888M無力支應保母托育費用,拒絕委託安置受安置人,且無法提出可行的替代照顧者與照顧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尚在襁褓,需高密度的照顧保護,聲請人業於111年3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甲888M現階段因健康情形不佳且無收入,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的照顧,其他親屬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同意受安置人出養,聲請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6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7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8頁)、戶籍資料(同卷第9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0~11頁)可參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