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 人 B868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8、甲012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868、甲01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甲259及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均遭法定代理人甲259F(下稱法定代理人)留在麵店,遲未將甲259及受安置人接回,由警方與校方協助將甲259及受安置人送往學校上課。又法定代理人多次於半夜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時,法定代理人均答
非所問、精神狀態不佳,且對獨留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未感到不妥,評估甲259及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5日緊急安置甲259及受安置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因多次涉犯酒駕案件入監服刑,復因罹癌治療中而無法照顧甲259及受安置人,經徵詢親屬意見後,親屬僅願照顧甲259,且無量能再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
無訛,
堪信為真實。至於受安置人甲012雖表達因想與家人團聚等理由不同意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可佐,
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