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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 人  B8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259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8、甲012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8、甲01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受安置人),甲259及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均遭法定代理人甲259F(下稱法定代理人)留在麵店,遲未將甲259及受安置人接回,由警方與校方協助將甲259及受安置人送往學校上課。又法定代理人多次於半夜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時,法定代理人均答所問、精神狀態不佳,且對獨留未成年子女乙情並未感到不妥,評估甲259及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經聲請人於同年3月25日緊急安置甲259及受安置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甲259及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因多次涉犯酒駕案件入監服刑,復因罹癌治療中而無法照顧甲259及受安置人,經徵詢親屬意見後,親屬僅願照顧甲259,且無量能再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訛信為真實。至於受安置人甲012雖表達因想與家人團聚等理由不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