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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98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8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87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早產兒,甫出生便送兒童醫院治療。法定代理人甲987M自生產後,未曾到院探視受安置人,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扶養,後續亦不積極配合聲請人安頓受安置人、辦理受安置人出生登記、出院程序等事宜。聲請人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39號、113年度護字第7、192、355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今因法定代理人不願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5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未加聞問、消極對應聲請人提出之照顧計畫並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復考量受安置人缺乏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