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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131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3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3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31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在家受責打吼罵,經查受安置人於111年5至8月間脖子處有大面積紅腫傷勢,其法定代理人甲13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配偶未帶受安置人就醫而自行塗抹藥膏,雖否認責打受安置人,卻對傷勢形成原因陳述前後矛盾而無法合理解釋,訪視當下亦可見受安置人四肢有明顯貓抓痕之陳舊傷勢,而受安置人當時未滿2歲無自保能力,法定代理人又缺乏積極保護受安置人之意識及行動,認受安置人處在立即的危險當中,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目前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穩定進行會面,進行漸進式返家計畫;另法定代理人與其夫完成親職教育後,仍繼續諮商服務,對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照顧有所計畫,評估等照顧意願高,親職功能提升,受安置人於會面期間展現抗拒返家之情況,尚無法應返家生活,影響漸進式返家之規劃期程,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6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5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及其夫目前已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展現渠等親職功能進展,惟受安置人出現抗拒返家之反應,並因此暫停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及其夫顯尚未完備受安置人返家事宜,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無法自我保護,且無法語言表達求助,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