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225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依法緊急安置,再經本院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8號延長安置在案,於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25M雖有照顧意願,但無法理解甲225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甲225返家後合宜之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故為提供甲225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無自我保
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
本件自應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