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受安置人甲928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
本案於112年5月3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4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928。
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延長安置之民
事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