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958(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
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07號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958F雖表示有意將受安置人甲958接回,然未能提出適切返家照顧及安全計畫,對未來搬遷居住空間,亦未將受安置人甲958納入規劃,難見有積極照顧作為,雖提供
親職教育資源,因法定代理人甲958F執行狀況,致使親職照顧能力改善狀況有限,尚須協處輔導提升與改善,且現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
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