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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05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058M單方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甲058M將受安置人甲058限制在房間中,屋內環境髒亂且與大小便同室,受安置人甲058身上常見無法解釋的碰撞傷痕,受照顧品質不佳,另外當受安置人甲058有就醫及接受療育課程之需求時,法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積極讓受安置人甲058接受相關醫療協助,此外,民國113年4月法定代理人甲058M面對受安置人甲058的挫傷時,法定代理人甲058M多以迴避、外歸因或將責任歸咎於受安置人甲058自身行為等方式來回應,法定代理人甲058M未能有母職意識,無法提供齡適切的照顧,另外在社工關懷輔導期間法定代理人甲058M會迴避失聯,面對社工安排的親職教育課程亦多有事由推諉,親職態度及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二)在113年8月12日的責打及獨留的調查事件中,法定代理人甲058M以不知道、不清楚來回應,無法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未能積極展現維護受安置人甲058受照顧權益之舉,為保護受安置人甲058受妥適照顧,於113年8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繼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4號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