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811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811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11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情事,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15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23日自機構離開今未歸,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有效確認受安置人去向與規勸其返回機構安置,家庭管教約束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再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產業活動風險性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續以輔導及協助。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17號、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為證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不願接受安置,現在有去做美甲,不想再回去上學等語;法定代理人甲811GM則陳稱:受安置人喜歡去學功夫,就讓受安置人去學,如果不想讀書就去工作也比較好,至少要有一個工作,如果受安置人要學美甲,沒有辦法回機構等語。然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仍宜取得一定學歷以促進未來職涯發展;縱使受安置人有意願開始工作,亦不得與安置機構及主責社工協調是否得於安全之環境下開始工作。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且依其到庭表示上開意見,顯無意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足認本件延長安置必要,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