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55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5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55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1年間共採檢甲555三次毛髮,經醫療院所檢驗結果皆有毒品反應,而過往甲555M表示未再吸食毒品,然甲555毒品檢驗數值仍未明顯降低;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與甲555M面訪時,甲555M承認會在心情不佳時,在家中使用毒品,造成甲555M於返家後,仍有攝入毒品之風險。經聲請人協调親屬討論替代資源失敗,因甲555M於照顧甲555
期間照顧狀況不佳,而案親屬目前仍皆有各自的工作規劃,故無法擔任甲555之替代照顧者,而甲555M近期工作狀況仍不穩定,又懷有身孕,與甲555M討論兒少照顧計畫無法有所共識。綜上評估,
本案自111年1月服務至今,案母仍有吸毒之狀況,進而造成甲555於家中有涉入毒品之風險,與甲555M於112年3月1日簽訂安全計劃未果,考量受安置人甲555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若不啟動緊急保護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資料查詢、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9號民事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經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兒少之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