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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63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36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36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3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經社工於111年9月2日至學校訪視,得知甲636於111年2月23日結束安置返家以來,被法定代理人甲636M多次以電線膠帶捆綁雙手及雙腳在住家二樓房間內之閣樓扶手欄杆,使甲636無法行動,並以自製電線棍工具,以裸露電線芯通電對甲636手背、腳背施以電擊。另甲636M無法提出具體安全計畫,親屬資源薄弱,為保障甲636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甲636,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保護安置甲636。目前甲636M及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計畫尚在處遇及重建,為受安置人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兒少表達安置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3號裁定各1份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尚無法形塑穩定之返家會面形式,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