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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5F)養育照顧,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計劃,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