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37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53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7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甲5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檢視
甲537,發現其額頭、雙腳膝蓋及雙手上臂內側均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稱因
甲537M於111年8月31日抱
甲537下車穿鞋,未注意
甲537未將鞋子穿好,便將手放開,導致
甲537向前跌倒受前額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又同日過馬路為閃躲車輛,
甲537M力道較大拉扯
甲537左右手,導致指甲刮到
甲537,造成其雙手上臂內側擦傷。然經社工協助驗傷,
甲537生殖器尚有左側挫傷瘀腫,雖
甲537M稱係同日跌倒所致,
惟考量
甲537年幼,過往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
甲537於
甲537M、
甲537F監護照顧下持績受傷,
甲537全身傷勢與
甲537M、
甲537M說詞不符,且家中無保護因子,為提供
甲537必要保護,
本案前依於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其後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52等裁定繼續安置,其後多次延長安置。綜上評估,甲537M、甲537F雖已完成
親職教育課程,穩定每週進行二天二夜親子假,親子關係有所升溫,評估甲537M、甲537F親職功能提昇中,且有照顧意願,考量甲537M、甲537F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尚待討論,及甲537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5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前在法定代理人照顧下持續受傷,
堪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