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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99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再次接獲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699照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畫,會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故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8699僅2歲尚無自我照顧能力,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安置期限即將屆滿,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其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甲699於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M未提出合宜照顧計畫,會面承諾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經聲請人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且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