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013(姓名年籍詳卷)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013應撤銷安置,並交付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13F。
理 由
一、
按安置
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
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
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前經依法安置,因安置期間施予家庭處遇及安排親子假,相處狀況趨於穩定,且法定代理人甲013F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定代理人甲013F能提供關愛教養環境,安置原因已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撤銷安置。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為證,
堪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