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596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乙30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受安置人 甲5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7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係兒童及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乙308、甲577、甲596之法定代理人乙308M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逮捕羈押,當日未能對三名安置人提出
適當替代照顧安排計畫,且家庭亦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安全,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498號)
迄今。因法定代理人乙308M長期工作不穩,有吸毒販毒之嫌,受安置人之身體沾有甲基安
非他命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過往在家時高度曝險於毒物污染之中,且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介入處遇後,觀察乙308M持續對家庭生活未有積極改善情事,且其自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於本市女子監獄迄今,因毒品販毒遭判刑8年10月,然家庭親屬照顧資源薄弱,現安置期限將屆,為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8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於受安置人乙308、甲577雖表達因想與家人同住等理由不同意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可佐,
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