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877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87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晚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受安置人右股骨骨折、左臉頰瘀傷,因受安置人年齡幼小,不可能因自身因素受傷,醫院評估應為外力以折斷方式造成,排除壓到或踩到情形。受安置人之母甲877M 與父甲887F 為主要照顧者,無法說明受安置人甲877受傷原因,受安置人平時皆由父母照顧,受安置人父母涉及傷害受安置人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照顧權益,聲請人業於110 年3 月2 日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
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