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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40(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40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540應撤銷安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經依法安置,因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40M能意識受安置人身心需求,法定代理人甲540M能調整教養手段,安置原因已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撤銷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處遇建議表、本院裁定為證,信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