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
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
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於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
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
停止親權之聲請。現
上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親職及保護
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