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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86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0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55、甲863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55、甲863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055於111年3月18日晚間發燒,甲863亦有受傳染之虞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055F、甲055M於翌日下午7時前皆未帶甲055、甲863就醫,且甲055F向聲請人表示確實曾向親友有說過孩子們就燒死的話語,另甲055M也未積極處理醫療問題,二人不斷在甲055、甲863前激烈爭執,罔顧甲055、甲863之健康問題。因甲055F、甲055M無法提出對甲055、甲863之妥善照顧計劃與維護人身安全,亦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提出改善之因應對策,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9日對甲055、甲863緊急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護字第489號等裁定多次延長安置後,因法定代理人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未能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情緒控管能力是否提升,且家中無其他親屬願意提供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9號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