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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8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

法定代理人  甲18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89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89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甲189於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受有手、腳多處瘀傷、不明傷勢及開放性撕裂傷,甲189F所為之表述與甲189傷勢不符,且無法討論切安全照顧計畫,又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業於112年6月28日緊急安置甲189,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今。因安置原因未消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89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5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應轉介家庭處遇服務,兒少須離家接受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